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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

※適用對象 

依銓敍部96年4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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